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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原 告 劉靜蓉被 告 譚岳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森-小承」、「黃勝德」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恒金自營兌換商」之帳號,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彰化○○門市旁,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後,將所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惟非屬認諾,且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本於認諾之判決之規定,自不生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之問題,先予敘明。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60萬元現金,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致原告受詐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所交付之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