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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原 告 陳瑜亭被 告 黎芸伶

陳敏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1,01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的不詳帳戶;嗣原告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被告黎芸伶、陳敏惠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該詐騙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7月9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川門市領取原告寄出的提款卡,共同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自應就被告遭詐欺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其等內部如何分工(如機房、車手、取簿手)而不同。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對造成原告所造成之匯款損害171,01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黎芸伶、陳敏惠則均以:我們只是負責收簿的工作,被告被騙錢部分與我們無關資,且我們是115年7月7日才從台東來彰化,7月8日才開始參與詐騙集團的運作,依指示進行收簿;7月7日以前與詐騙集團聯絡的對話紀錄內容,是詐騙集團希望我們提供金融帳戶,但我們沒有同意;是7月7日當天聯絡也只是叫我們來彰化再安排工作,當時還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從我們扣案的手機內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們完全未參與詐騙金錢的事等語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115年7月8日開始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而於同年月9日至超商領取原告於115年7月7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均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參與分工之行為,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本案犯罪中,其2人僅參與領取原告寄出之提款卡分工,並未認定其2人有參與領取原告匯入遭詐騙171,015元款項之金融帳戶分工及犯意聯絡,亦未認定被告2人就原告該部分遭詐騙之過程,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2人於115年6月28日即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

之情形,且於同年7月7日即來彰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論其內部如何分工,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伊於115年7月7日遭詐騙之171,015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固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參。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⒈細核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步步到位」間、被告2人

間及被告2人在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步步到位」、「工藤新一」、「音速小子」所組設之「台東來西部」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37-169頁)可知:被告2人於115年7月7日(含)前確實未有依指示取簿的對話,其2人係從同年月8日才有依指示取簿的對話紀錄;且於6月28日至7月2日的對話紀錄,被告黎芸伶與「步步到位」仍有討論工作報酬、可否帶老婆一起工作、機車下星期一(按:即7月7日)可能寄到等事項;而於被告黎芸伶7月6日的對話紀錄,確有與「步步到位」談到寄出卡片可獲得50,000元之事;另被告陳敏惠於115年7月8日與「步步到位」的對話,「步步到位」亦提到你不是說要寄卡嗎?等語的聯絡內容,核與被告2人上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2人上揭所辯,難認虛妄。從而,被告2人是否有原告所指於115年7月7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分工,容有疑問。

⒉況所謂詐欺集團的共犯,不論其內部分工為何(如機房、車手

、收水手、取簿手等),均應就有共同關聯性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仍須行為人的分工行為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性始會該當。例如:被害人被詐騙匯款匯入A帳戶,須行為人就該被害人被騙匯款部分有參與施詐過程之各項分工(如撥打詐騙電話、維護電信設備、擬定施詐方法....等)、收取A帳戶、測試A帳戶、領取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收取或轉交贓款等行為,始為對該被害人遭詐騙之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如該被害人遭詐騙時,該詐欺集團內另有其他領款車手甲,但甲車手始終未曾參與對該被害人之任何分工行為,亦無就該被害人有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車手就該被害人遭詐騙的侵權行為,自無任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關聯性的行為可言;易言之,此時甲車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的行為,對於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結果,根本不具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甲車手自無庸就該被害人遭詐騙的財產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本件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115年7月7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執行擔任取簿手之分工工作,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原告於115年7月7日遭詐騙匯款171,015元部分,有為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同關聯性之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無從認被告2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因此,原告縱受有遭詐騙而匯出171,015元之損害,亦無從認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行有因果關係。

㈣另被告2人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原告寄出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而受有損害部分,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何聲明主張,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判決。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原告17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請求既經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