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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原 告 蔡剛毅

許家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邱致銓

邱駿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剛毅新臺幣6萬0,97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維新臺幣4萬1,312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6萬0,970元為原告蔡剛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4萬1,312元為原告許○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黃昏市場內,因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原告拉扯、互毆,致原告許○維受有腦部損傷併臉部血腫和擦傷、背部挫傷併抓傷等傷害;原告蔡剛毅受有左上臂、左手肘挫傷併瘀斑和擦傷、頭部挫傷血腫併左眼結膜出血、頭部挫傷併臉部瘀斑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剛毅新臺幣(下同)30萬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維20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傷害事件沒有意見,但對於損害賠償數額答辯意旨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其中許○維所受腦部損傷應更正為頭部損傷),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拉扯、互毆原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本院判斷如附表所示,是蔡剛毅及許○維分別請求賠償6萬0,970元、4萬1,31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不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剛毅6萬0,970元、許○維4萬1,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系爭傷害事件後,蔡剛毅及許○維因受傷就醫,分別支出970元、1,312元。 不爭執。 蔡剛毅及許○維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就醫,分別支出970元、1,312元醫療費,為被告所不爭,蔡剛毅及許○維分別請求970元、1,312元,自屬有據。 2 慰撫金 原告無端遭被告聯手毆打,致身心均嚴重受創,蔡剛毅及許○維爰分別請求30萬元、20萬元慰撫金。 金額太高。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分別受有原告主張之傷勢,而須蒙受身體傷勢所生之痛苦,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審酌系爭傷害事件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蔡剛毅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家庭成員有兒子等語、許○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胞兄、祖父母等語,被告邱致銓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弟等語;被告邱駿棋自稱國中畢業之學識,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名子女等語(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附民卷第21至23、37至39、41至43、49至55頁)所示:原告及邱致銓名下財產價值均0元,邱駿棋名下財產價值約200餘萬元等情,認蔡剛毅及許○維請求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及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合計 蔡剛毅:30萬0,970元 許○維:20萬1,312元 蔡剛毅:6萬0,970元 許○維:4萬1,312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