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原 告 王子云被 告 謝庚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12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平安就是福」、「奶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平安就是福」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01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惟未準用於本於認諾之判決,故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含有原告詐騙被害金額之款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及洗錢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4,012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4,01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假買賣 114年3月26日15時2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2元 ①114年3月26日15時25分許 ②114年3月26日15時26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西門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