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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59號原 告 林羅綉滿被 告 黃楷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羅綉滿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帳戶內存款遭其他成員盜領,總計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6,068,148元,被告犯罪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楷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取其帳戶之提款卡。

2.被告與「台北檢察官」、「高桂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分別自稱「台北檢察官」、「高桂森」(音譯),於113年8月底某日,先後致電向原告謊稱:「你的雙證件遭盜用,目前正在調查中,需瞭解你家中資產及個人財務狀況,要交出你名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以利政府機關監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7時許,攜帶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等候「高桂森」派人前來拿取。

3.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派出被告於上述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甲帳戶提款卡、問得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給原告收執,使之誤信甲帳戶受政府機關監管,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原告。

4.被告隨即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提款車手成員,持甲帳戶提款卡,自113年8月30日18時24分許起至113年10月25日10時13分許止,在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新港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斗南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安平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066,000元(起訴書誤載數額為6,068,148元,本院逕更正之)得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5.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帳戶內之存款繼而遭盜領,總計6,066,000元,原告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8月25日當庭由被告簽收,此觀本院卷附起訴狀首頁即明,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6,000元,及自115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