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原 告 王郁文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蔡宜珊律師被 告 郝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116,000元。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銀海-馬冬梅」、LINE暱稱「張育豪」、「小張」、「王盛輝」、「林彥良」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取得贓款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持往面交地點附近交給上手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而共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加入後即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起,以電話假冒NCC人員,並陸續以LINE暱稱「張育豪」、「小張」、「王盛輝」、「林彥良」向原告佯稱:其名下門號涉及詐騙、洗錢,需保管其帳戶內金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乃於115年1月8日至3月12日期間,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共面交5次,共計損失488萬元、金飾及寶石飾品,其中由被告負責第一次面交取款。原告因此受有1,11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我本案的犯罪所得也只有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銀海-馬冬梅」、LINE暱稱「張育豪」、「小張」、「王盛輝」、「林彥良」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起,以電話陸續假冒NCC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以LINE暱稱「張育豪」、「小張」、「王盛輝」、「林彥良」向原告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代管財產,需支付保證金擔保帳戶正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交付財物,而於115年1月8日至同年3月12日共面交5次。其中由被告負責於115年1月8日面交取款,由「銀海-馬冬梅」指示被告於同日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印有偽造公印文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隨即再於同日12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鹿港小鹿兒童公園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萬元及價值1,016,000元之金飾、飾品,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財物後,再依「銀海-馬冬梅」之指示,於同日在面交地點附近,將取得之上開財物全部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1,1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1,116,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000元及自11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