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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原 告 陳芝吟被 告 李憲助

CHIANG TAO ZING(中文名:詹道清,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2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憲助、CHIANG TAO ZING(詹道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憲助於民國114年10月底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老闆」、「簡單點」、「種子種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CHIANG TAO ZING(下稱詹道清)則於114年12月15日入境我國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輝」、「貓老大」、「斯馬丁」、「Nuts」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向原告陳芝吟行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21日23時47分至58分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1,087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詹道清嗣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2月22日0時25分至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美門市內,提領原告遭詐款項後轉交被告李憲助,被告李憲助再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李憲助、詹道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萬1,08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憲助、詹道清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李憲助、詹道清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憲助、詹道清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該筆款項嗣經被告詹道清提領後轉交被告李憲助,被告李憲助再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9萬1,087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憲助、詹道清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憲助、詹道清連帶賠償其9萬1,087元,自屬有據。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