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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原 告 許于慧被 告 NG ZHI FEI(中文姓名:黃志菲,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55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需通過認證等語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5年3月29日晚間8時59分、9時6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5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汐止農會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55元,及自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賠償,只是暫時沒有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後,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萬9055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3萬9055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115年9月22日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以言詞方式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已當庭知悉,且迄今並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