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原 告 張宗文被 告 謝美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董」之人(下稱「李董」)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許對黃小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寄交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依「李董」之指示,於114年5月22日9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8時43分許,分別轉匯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指示至超商領取提款卡並轉放特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所匯款項並予以提領,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致原告受詐轉匯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所轉匯之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