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原 告 施蓓涔被 告 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欲完成轉批發工作以獲取利潤,需投入資金進平台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幣1萬8,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去領錢,但錢都交給上游,我也希望賠償給原告,但因目前被羈押,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後,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萬8,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1萬8,500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此與被告是否在監執行、有無能力賠償無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