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原 告 張芳榕訴訟代理人 謝政哲被 告 吳佳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原告約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3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7-11超商面交現金3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工作人員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惟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遭埋伏警力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上開30萬元款項已經發還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故原告並未因本次詐欺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