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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原 告 林瑋澤被 告 詹智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初某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2日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以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5年3月12日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