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阮婉禎被 告 蕭義國上列被告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規定,就原告起訴被告蕭義國部分,裁定再開辯論。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為依法應於訴狀表明的事項之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蕭義國之部分,並未於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事項,乃起訴不合法律要件、書狀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蕭義國提起之訴。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