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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阮婉禎被 告 蔡頴儀

黃嘉郎劉明坤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就被告蔡頴儀、黃嘉郎、劉明坤所提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查原告阮婉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

二、被告蔡頴儀、黃嘉郎、劉明坤方面:本件原告受損害與我們無關,不同意原告要求。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民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乃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蔡頴儀、黃嘉郎、劉明坤賠償,係指其等涉嫌詐欺,致使原告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經檢察官刑事案件起訴在案。然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頴儀、黃嘉郎、劉明坤,係指其等涉嫌竊盜,而其等所為竊盜犯罪之被害人並非原告,檢察官並未起訴其等涉嫌詐欺,亦未起訴其等向原告或幫助他人向原告詐欺,本院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定及此。是原告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頴儀、黃嘉郎、劉明坤之竊盜犯罪中,並非犯罪被害人,被告蔡頴儀、黃嘉郎、劉明坤非本案依民法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起訴被告蔡頴儀、黃嘉郎、劉明坤應就原告受騙所致之損失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