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 告 巫淑莉被 告 楊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2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12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雄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5時2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巫淑莉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進行買賣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4時1分、112年12月7日14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8元、76,123元至本案王道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76,121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錢,我也是提款卡遺失,要等我勞保局的錢下來,才有辦法賠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176,121元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