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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蔡音如被 告 許祐瑋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原告蔡音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祐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犯本件犯行),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員林店,將其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之工具使用。取得上開7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IG向原告誆稱中獎,惟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 3萬9,952元 永豐帳戶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9,95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前開帳戶給詐騙集團,嗣經該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款共39,952元入前述被告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提領,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給詐騙集團,進而幫助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其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39,952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39,952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5年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952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