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原 告 高巧靜被 告 蔡孟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與身分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馬尚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知名投資老師-陳重銘之投資課程訊息,原告點入後,加入「百鼎投資」網站,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Annie蘇惠美」加為好友。原告因誤信可從「百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因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即依「馬尚紅」之指示,於113年6月18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7-11本鈿門市」,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投資」員工「劉正宏」工作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原告,而向其收取10萬元。被告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詐欺贓款以丟包在彰員路旁之樹下的方式,轉交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付款,致受有共計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