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原 告 陳國榮被 告 NGUYEN KHAC TUAN(中文姓名:阮克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目前這1個月無法聯絡外界,無法償還,除非有人可以幫伊擔保讓伊在外工作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原告詐欺被害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為詐欺、洗錢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至於本件訴訟所生通譯費用,依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國庫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陳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聯繫原告,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推薦至長揚maxAPP進行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2時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鹿草門市 114年4月1日12時3分許 6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濱郵局 114年4月1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1日12時4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