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原 告 葉杉杉被 告 林承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守仁」之帳號,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向葉杉杉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6日20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得款項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惟非屬認諾,且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本於認諾之判決之規定,自不生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之問題,先予敘明。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並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致原告受詐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所交付之8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附民357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