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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原 告 陳世璿被 告 陳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呂婕」、「賴經理」、「小陳」等(無從認定屬三人以上,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其後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嗣該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某日起,對原告陳世璿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其後遭詐欺人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無法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人員轉匯款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5年4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