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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原 告 薛雯怡被 告 黃伯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3月11日宣判,惟原告遲於115年3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