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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原 告 徐良魚被 告 趙偉任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人員,佯稱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將金融卡交給政府人員代管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其住家,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隨即持金融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其中被告於114年3月23日,持該金融卡共計提領9萬5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只願意賠償9萬5000元,超過的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因為超過我能力範圍,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金融卡1張後,非法領取帳戶內9萬5000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另有遭到詐騙35萬元之損害,但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僅及於此,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行為共同關聯性,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