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81號原 告 紀心怡被 告 CAPIL ALLEN BAUTISTA(中文姓名:亞倫)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但須繳交處理費、保證金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29分、9時30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真的要賠,我也只能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遂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10萬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明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