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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原 告 羅進興被 告 藍彥龍

林嘉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彥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4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嘉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00,000元、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藍彥龍、林嘉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彥龍、林嘉盈如分別以新臺幣1,249,400元、63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接續施用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依各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來人,原告遂於於民國114年8月6日2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下稱本案麥當勞),交付被告藍彥龍新臺幣(下同)124萬9,400元;於同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麥當勞,交付林嘉盈63萬6,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藍彥龍、林嘉盈應分別給付原告124萬9,400元、6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沒有答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24萬9,400元予被告藍彥龍、交付63萬6,000元予被告林嘉盈,被告2人收取後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乙節,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彥龍給付124萬9,400元、被告林嘉盈給付6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被告2人,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