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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原 告 劉秀娥被 告 陳昱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Lee Hao Yi」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語」、「永豐金-客服」等帳號,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提供、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我只是去收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指示接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計算式:30萬元+32萬4,000元=62萬4,000元】現金,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致原告受詐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所交付共62萬4,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收款行為,惟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 面交取款地點 面交取款金額 1 114年3月6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 30萬元 2 114年3月10日14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32萬4,0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