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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林哲雄被 告 劉育安

鍾秉恩莊政華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等詐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115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之被告僅有粘哲銘(本院將原告對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駁回),本案起訴書雖認粘哲銘、林毅桓及被告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共犯本案,並認後4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第14361號、第20505號、第25495號、第2722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起訴書)。然而高雄地檢署前案起訴書認定林毅桓與被告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向原告取款時間為112年11月15日,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後;除前案起訴書記載林毅桓係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名稱「老班章茶莊客服」之人,核與粘哲銘供稱其係經「老班章茶莊客服」之指示而送本案普洱茶餅給原告乙節相符外(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第41、45頁),其餘被告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究與粘哲銘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難由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以實其說。是本院無由認定被告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與粘哲銘共犯本案,因此。尚難認被告等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