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林哲雄被 告 粘哲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於「112年10月27日所受新臺幣135萬元部分」以外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受新臺幣135萬元部分」以外損失即新臺幣273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固認定原告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19萬元、19萬元、135萬元、190萬元、45萬元之損害,惟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事實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僅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匯款135萬元部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11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6行、附表「施詐分工內容」、「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可稽。是從形式觀察,檢察官前述起訴書認定被告涉及原告被害事實者,既僅有「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受新臺幣135萬元」部分,足見被告就前述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受新臺幣135萬元部分」以外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