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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原 告 張雅茹被 告 湯淑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淑晴與TELEGRAM暱稱【Jason】、【Xuan】、【王專員】、【林專員(瀚)】、【Leo】、【泊勝】、【内勤人員】、【德晉】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張雅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167巷與光明街141巷15弄交岔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90萬元,並同時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其後被告再至員林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再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9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之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