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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原 告 林佳穎被 告 黃聖惟

謝庚諺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聖惟、謝庚諺、林炘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被告黃聖惟、謝庚諺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炘漢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聖惟、謝庚諺、林炘漢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惟、謝庚諺、林炘漢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等,由詐騙集團人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假購物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19時41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6元、49,985元至該詐騙集團人員管領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共計149,971元之損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01、13513、144

72、16123、16587、17501、18432、18457、19471、19487、19488、20360、21427、21863、21987、22170、22226、22278、23050、23061、23083、23541、23615、23627、2371

4、24087、24247、24588、24907、25137、25678號、115年度偵字第1268、1471、1472、48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爰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沒有能力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判處被告3人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聖惟、謝庚諺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送達被告林炘漢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4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聖惟、謝庚諺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送達被告林炘漢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