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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原 告 吳富文被 告 黃子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富文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子欣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時,以匿稱「妍愛心圖案」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當鋪」,由暱稱「奶姬」、「平安就是福」、「木法沙」、「Y開之英文字母」、「小涵」、「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再持卡提領贓款後,復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木法沙」,被告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5%之報酬。被告、「奶姬」、「平安就是福」、「木法沙」、「Y開之英文字母」、「小涵」、「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被告旋依「奶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另於不詳時間,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木法沙」,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子欣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0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受詐匯款總計100,024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3日當庭經被告簽收,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24元,及自115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ATM地點、金額 吳富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7日10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DCARD與原告吳富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原告所販售之音樂節門票云云,並要求以「紅陽支付」進行交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假冒為「紅陽支付」客服人員,誆稱首次辦理須綁定銀行帳號做財力證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提出告訴)。 114年6月7日15時8分許 4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4年6月7日15時36分許至15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共11萬4千元。 2.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彰化分行,提領共2萬6千元。 114年6月7日15時12分許 50,035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