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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原 告 孫小芳被 告 傅千芮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0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與吳文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項,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豪豪主管」、TELEGRAM暱稱「明杰」、「Jason」、「敬儒」、「Leo」、「秉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每月可獲取月薪5萬元之報酬。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雨佳」之人,「陳雨佳」則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其下載「數位雲端」APP進行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店1樓面交黃金2塊(價值共2,381,822元)。被告則依照上手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假冒為百佳圓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人,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碰面,被告向原告交付前開偽造之合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前開黃金。被告取得前開黃金後,再依上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381,82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被告應給付原2,381,822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2,381,822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1,82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嗣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於該期日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381,822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