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原 告 鄭宇智被 告 馬稚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1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3日向原告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依指示轉帳代購費方能領獎,其後聲稱轉帳失敗,續有「趙世嘉專員」佯稱需匯款,使鄭宇智誤信為真而於113年4月3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芃維),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3日19時9分許,在中華郵政彰濱郵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持卡提領3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0,018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持卡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30,0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30,018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