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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原 告 陳鼎鈞被 告 李有朋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15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115年4月1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1枚在卷為憑,是原告起訴顯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