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原 告 曾香媚被 告 黃又青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5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參加抽獎中獎,但須通過認證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7月2日0時3分、0時5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56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經濟能力不佳,並不是不想賠,希望判少一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遂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9萬9056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9萬9056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6日送達被告(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