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原 告 江建勳被 告 陳煒盛(原名:陳冠瑋)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儲值後操作投資APP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許,在原告住處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交給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是因為找工作才被騙,錢也不是我拿走,我認為不應該由我賠償這麼多。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後,原告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隨即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300萬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