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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游琬容訴訟代理人 游琬君被 告 陳惠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43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5,43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兩又8錢之黃金及42萬元,及就42萬元現金請求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1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惠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

「菀如」、「林偉豪」、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德晉」,以及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芷欣‧秘書」、「張柔羽」 、「宏利營業員」、「林士貴」、「陳文慧」、「客服專員018」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並以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其中對原告游琬容所為部分: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某日時以

社群網站IG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使見聞該虛假不實廣告之原告留下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芷欣‧秘書」隨即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要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IWC平台」 ,並謊稱須準備資金或黃金以增加籌碼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6月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田中中正餐廳,交付1兩及8錢之黃金各1塊與新臺幣(下同)42萬元現金予「芷欣‧秘書」派來之加值人員被告,「芷欣‧秘書」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影像電磁紀錄到原告手機。

⒉「芷欣‧秘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告上鉤,立刻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於同年6月2日22時許聯絡被告 ,指示被告屆時往赴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田中中正餐廳向原告騙取上開款項與黃金,並傳送騙使原告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之電磁紀錄到被告手機。

⒊接獲「德晉」指示之被告於同年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來彰化縣田中鎮 ,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將「德晉」傳到其手機之文書電磁紀錄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來到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田中中正餐廳等候進一步指示,見原告於同日12時39分許進入麥當勞田中中正餐廳後,立刻上前對原告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由不斷與原告聯繫之「芷欣‧秘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影像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到原告手機,要原告在該偽造之憑證影像電磁紀錄上簽名回傳,而共同對原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共1兩(即「台兩」,下稱「兩」)及8錢之黃金及42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騙得游琬容之黃金與現款後,立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德晉」所指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彰化田中門市後方停車場,將黃金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該「收水」成員並發給被告1000元報酬。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工作證 其上印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陳惠彥、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等文字及陳惠彥之照片,未扣案。 2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影像電磁紀錄) 其上有IWC平台帳號、游琬容手機號碼、西元日期:2025年6月3日 、黃金重量「一兩捌錢」、加值現金金額「肆拾貳萬元、$65.1萬元」,以及收款部門「收款加值部」、經辦人員「陳惠彥」等記載,客戶姓名欄有「游琬容」之署名。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前述黃金及現

金,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即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65、21

726、24479號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以起訴時即115年1月9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賣出之牌告價100公克46萬2,401元換算出每公克價格為4,624.01元,乘以原告上開受騙交付之黃金1兩又8錢(即共計67.5公克)核算,原告受騙交付黃金部分,共請求31萬2,121元(算式:4,624.01元X67.5公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受騙交付之現金4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121元(算式:31萬2,121元+4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是找家庭代工,才會被利用為車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黃金及現金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為洗錢等犯罪(前述其他所涉罪名,省略記載,下同),核其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黃金及現金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黃金1兩又8錢及現金42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有關原告請求黃金1兩又8錢(即1.8兩)之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案受騙,迄至其起訴時、甚至迄今已有相當時間,其受騙交付被告之黃金,亦已遭被告交付所屬詐騙集團之上手,下落不明,何時可得其下落,難以預期,且詐騙集團為求變現以免遭查獲,衡情應會儘速將之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致被告返還相同黃金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於原告起訴求償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計算原告因損失本件黃金而得請求之金錢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以其起訴時黃金之市價為準。查原告本件係於115年1月9日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原告請求以起訴時之黃金市價計算其黃金部分之金錢損害賠償額,於法有據。惟原告係以當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賣出之牌告價為基準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為31萬2,121元,然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賣出之牌告價,並非黃金本身市價,乃包含有稅、鑄造費、運輸及保險等費用之綜合報價,以此綜合報價認係當日黃金之市價而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不合理。是本院認應以當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買進之牌告價(即每兩169,688元)為標準,計算原告請求黃金之損害賠償數額計30萬5,438元(算式:169,688元X1.8台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有據,至原告超出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損害範圍,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目前事證顯示為115年1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就准許請求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30萬5,438元+42萬元=72萬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