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87號原 告 王聖傑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健凱加入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詐欺集團群組,擔任取款車手,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為買家聯繫原告王聖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賣貨便認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指定帳戶,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無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萬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萬9,986元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3萬元云云,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損金額為2萬9,986元,業如前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