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88號原 告 廖淑芬被 告 廖健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健凱加入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詐欺集團群組,擔任取款車手,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9日20時25分許,盜用原告廖淑芬親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無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