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李桂榛被 告 陳惠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惠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
「菀如」、「林偉豪」、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德晉」,以及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芷欣‧秘書」、「張柔羽」 、「宏利營業員」、「林士貴」、「陳文慧」、「客服專員018」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並以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其中對原告李桂榛所為部分: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士貴」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
眾散布虛假不實之「股票教學」廣告,使於同年6月2日以手機上網Facebook見聞該虛假不實廣告之原告與之聯繫後,隨即要原告加入伊通訊軟體Line。
⒉原告加入「林士貴」之通訊軟體Line後,「林士貴」隨即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要原告加入伊助理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慧」之通訊軟體Line;原告加入「陳文慧」之通訊軟體Line後,「陳文慧」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桂榛,要原告下載「誠澤方舟」應用程式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018」之通訊軟體Line;原告加入「客服專員018」之通訊軟體Line後,「客服專員018」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桂榛,誆騙原告面交入金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儲值款予「股務經理陳惠彥」。
⒊「陳文慧」、「客服專員0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桂榛
上鉤,立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屆時往赴彰化縣和美鎮之統一超商和新門市向原告騙取上開款項,並傳送騙使原告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之電磁紀錄到被告手機。
⒋被告於114年6月22日14時42分前之某時接獲指示後,隨即前
來彰化縣和美鎮,並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將「德晉」傳到其手機之文書電磁紀錄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存款單,並在該空白委託書、存款單上填寫日期、存款金額等事項及「受委託人」、「辦理人」欄簽寫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該委託書、存款單等私文書後 ,再於同日14時42分許來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新門市,對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存款單,要原告在該偽造之委託書「委託人」欄、存款單「戶名」欄上簽寫自己姓名後留存之,而對原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所載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原告,並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40萬元予被告。被告騙得原告該筆款項後,立即前往「德晉」所指示之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該「收水」成員並發給被告1000元報酬。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委託人欄有李桂榛署名,受託人欄有陳惠彥署名及印章印文。日期為114年6月22日。 2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其上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統編:00000000、代表人:王煒、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等文字,及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王煒」印章與「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戶名上有李桂榛署名,日期欄寫有「114年6月22日」,金額欄記載「肆拾萬元」。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前述金額,所
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即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65、21726、24479號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我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核其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4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