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05號原 告 顧嘉祐被 告 廖禹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4日前某日時起,加入林念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雍正」、「金虎幣商主控」、「金虎幣商副控」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念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念台、「鴻海國際雍正」、「金虎幣商主控」、「金虎幣商副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
有投資可以領回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4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墩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念台,林念台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幣萊股份有限公司USDT買賣契約」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幣萊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嗣林念台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金墩門市附近空地,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要說。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00元予林念台,林念台再轉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