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原 告 姜凱茵被 告 黃子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為避免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7日晚間8時10分、8時11分許,合計匯款9萬111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111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我部分賠償就可以了,不是我一個人做的,我只是依照上游提款的車手,錢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後,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9萬1111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9萬1111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係以遭詐騙之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之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