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 告 陳志豪被 告 鄭嫙㛄上列被告因115年度訴字第3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飛機暱稱「泡芙」、「經理蔡思雲」於114年11月1日起透過假交友網站,向原告佯稱如要安排約會必須先繳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無能力賠償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惟未準用於本於認諾之判決,故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犯行之行為分擔,致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