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原 告 李淑慧被 告 孫誌晧
許呈嘉
陳憲榕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嗣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3人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孫誌晧、許呈嘉、陳憲榕分別自112年7月間、112年12月底、112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被告孫誌晧擔任指示車手提款、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頭」工作,約定可獲取每單虛擬貨幣價差之報酬;由被告陳憲榕擔任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由被告許呈嘉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底,在臉書創設社團,嗣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4時16分許,匯款15萬7,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嗣被告孫誌晧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許呈嘉轉交予被告陳憲榕,被告陳憲榕遂於113年1月11日15時27分至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郵局,先後提領6萬、4萬、5萬元後,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許呈嘉,被告許呈嘉則依被告孫誌晧之指示,將贓款直接交付予被告孫誌晧或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孫誌晧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致原告受有15萬7,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孫誌晧、許呈嘉、陳憲榕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3人則均以:實施詐術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孫誌晧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許呈嘉轉交予被告陳憲榕,再由被告陳憲榕提領贓款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許呈嘉,被告許呈嘉則依被告孫誌晧之指示,將贓款直接交付予被告孫誌晧或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孫誌晧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3人詐騙所受之損害15萬元,被告3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應賠償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總額共計15萬7,500元等語,惟原告逾15萬元範圍之請求,非被告3人所經手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是原告縱受有逾15萬元之其他損害,亦無從認與被告3人前揭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15萬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嗣原告於本院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3人於該期日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自本院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