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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原 告 洪紹鈞被 告 陳世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劉強東」、「李承峰」、「小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1月15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向原告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5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區路00號旁,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現金。嗣被告遂依「李承峰」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現金106萬元,並於收款後,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持往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彰化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辦法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