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79號原 告 王姿方被 告 劉芯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將其不知情友人即訴外人劉沄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自稱「祥」之男子。「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以暱稱「祥」結識伊,並向伊佯稱:其為當鋪老闆,因網銀轉帳額度已滿,請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6日14時56分、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提升至與「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祥」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劉沄真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將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提領出來交給被告,並將剩餘3萬元轉帳至劉沄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6時32分、33分許,全數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再依「祥」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就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及原告主張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2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在案,嗣兩造於115年5月28日本件刑案審理中,就原告因本件刑案所生損害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