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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83號原 告 潘艷紅被 告 張喬淯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喬淯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翔」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獲取每單收取款項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張喬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衛」,向潘艷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潘艷紅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6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面交25萬1,000元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潘艷紅連絡後,張喬淯再依LINE暱稱「李偉翔」之指示,於114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潘艷紅碰面,向其表明為外務員並收取25萬1,000元,嗣張喬淯取款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李偉翔」指示,交付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潘艷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25萬1000元,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25萬1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前揭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為洗錢等犯罪,核其所為與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該等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前述金額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5年6月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00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