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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94號原 告 張志威被 告 羅啟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憶閔」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2月18日佯裝海報買家與原告聯繫,向原告騙稱:需依指示申辦臺灣pay並綁定郵局帳戶,方能簽署托運條款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凌晨0時59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54,000元、2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83,99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3,999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除前揭54,000元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0,000元外),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9,999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惟原告自陳遭詐之轉帳金額分別為50,000元、29,999元,且有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考(見刑案偵卷第116頁、第123頁),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79,999元(計算式:50,000+29,999=79,999)。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9,9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