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10號原 告 王敬文被 告 陳俊銪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兩造當事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俊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等字樣紙張之自拍照(以上,下統合稱:身分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陳俊銪上開提供資料及簡碩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處罪刑)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含原告在內之附表所示之人,致原告及附表所示訴外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至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原告 王敬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原告於113年3月9日11時5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2.113年3月1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元。 3.113年3月16日18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元。 4.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2 訴外人施元璽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施元璽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施元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2.113年3月16日17時28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3.113年3月16日17時2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4.113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3 訴外人 李登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李登棋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登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17時33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2.113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3.113年3月16日17時4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4 訴外人 陳耀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陳耀基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耀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6日21時18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元。 2.113年3月16日21時21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3.113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騙繳費而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法(按:依原告訴狀意旨,應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並未提出任何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身分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被告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經該集團詐欺正犯即利用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詐騙原告以前揭方式匯款繳費共6萬元入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該集團詐欺正犯再轉換買入虛擬貨幣,旋予提領,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給詐騙集團,進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受有前述財產損失6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6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5年5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