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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原 告 劉憶嫻被 告 王美玲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具狀向被告王美玲就其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73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審理中(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於115年5月19日就被告王美玲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再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