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原 告 廖○淇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郭○庭被 告 蔡政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泳宏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飛機軟體暱稱「武吉」、「小雨」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成立群組「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蔡政儒暱稱「g」、劉泳宏暱稱「大金」)。被告、劉泳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雨」、「武吉」之指示,由被告先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與劉泳宏輪流擔任車手提款,提款時,另一人則負責監控或把風,並統一由被告收水交給上手,被告、劉泳宏分別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2%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114年10月11日19時57分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娃娃貼文,嗣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19時57分許聯繫欲購買娃娃,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11日20時46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同日23時43分許、同日23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49,123元、19,985元、1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泳宏前往提款,並由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另案羈押中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